附件
江西省2017年粮食收购市场
联合执法工作方案
为维护2017年全省粮食收购市场秩序,切实保护售粮农民利益,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落到实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要求,按照《江西省粮食流通市场监管联合执法实施意见》《国家发改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国粮调〔2016〕55号)和《国家发改委等四部门关于做好2017年小麦稻谷和油菜籽收购工作的通知》(国粮调〔2017〕66号)的规定,制定以下工作方案。
一、检查对象
省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地方国有和民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跨区域收购的外地企业等)和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二、检查时间
粮食收购市场的联合执法检查时间从2017年8月15日起到2018年1月31日结束。
三、检查内容
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2016年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有关要求,这次联合执法检查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粮食经营者的收购资格。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具体条件,认真核查各类粮食收购主体的粮食收购资格。对不符合资格条件或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要视情节责令整改、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对按规定需取得收购资格未取得而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要坚决禁止。
2、粮食经营者的收购活动。对粮食收购主体未执行粮食收购质量标准、未及时支付售粮款,以及从售粮款中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压等压价损害农民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对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在收购地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要停止其粮食收购活动,并视情节由发证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3、粮食经营者执行流通统计制度情况。检查发现粮食收购主体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经营台账保留时间达不到规定的要求,以及纳入统计范围但未严格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要立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暂停或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4、粮食经营者遵守“五要五不准”粮食收购守则情况。检查粮食经营者是否遵守“要敞开收购,随时收购,不准折腾农民;要公平定等,准确计量,不准克扣农民;要依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准坑害农民;要现款结算,不打白条,不准算计农民;要优质服务,排忧解难,不准怠慢农民”的粮食收购守则。
5、最低收购价委托收储库点执行政策情况。重点检查委托收储库点是否具有粮食收购资格和收储条件、执行国家粮食收购质价政策是否规范,以及审核验收单位对政策性粮食入库验收把关是否条例政策要求等情况。对压级压价坑害农民、抬级抬价收“人情粮”损害国家利益以及虚报进度、“转圈粮”等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照《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严厉查处。
四、职责分工
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的各涉粮部门的职责,依据国家和省关于粮食收购工作有关要求,相关部门职责分工明确如下: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和是否持证收购进行核查;对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粮食收购质量标准、是否及时兑付农民售粮款、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以及粮食储存、运输活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粮食收购、销售、检验(检测)等环节用计量器具的检定,对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收购、销售、检验(检测)粮食等损害国家和种粮农民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五)价格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对粮食收购中压级压价坑害农民、抬级抬价收人情粮损害国家利益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五、有关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粮食收购期间,粮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和价格监管部门要成立2017年粮食收购联合执法检查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开展好检查工作。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抓好工作落实,继续健全粮食监督检查工作部门协调机制,加强协调和沟通,发挥监管合力效果。
(二)依法依规检查。要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对粮食收购市场监管职能,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严格开展执法;积极受理售粮农民的举报和投诉,严肃查处各类侵害农民利益、违反国家粮食收购政策、扰乱粮食收购秩序的行为,保障农民和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粮食宏观调控政策落实到位。
(三)严肃检查纪律。要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坚决杜绝检查中的吃、拿、卡、要等违规行为;开展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其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检查人员不作为、不公正执法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