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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修订)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227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121日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奇

 2017124

 

 

 

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及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对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其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0万元以上粮食收购资金;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不低于400吨粮食,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与其收购品种、收购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四)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支付收购粮款的资金筹措能力证明;

(五)仓储设施设备、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等证明材料;

(六)仓储保管、质量检验人员证明材料。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计量器具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有关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申请、受理、书面通知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予以换发新证;不予延续的,应当注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并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

    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并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接受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以及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等情况,抄告其《粮食收购许可证》颁发部门。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持有《粮食收购许可证》;

    (二)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

    (三)有无其他违反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要求,有权控告、检举和拒绝。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情况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注销《粮食收购许可证》: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粮食收购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办法自20171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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